Article 34

In force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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