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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