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纠纷化解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协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事项制作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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