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当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者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者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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