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