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