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