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Amended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