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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