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0%至50%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20,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