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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