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30平方米面积的办公用房列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无偿提供给居民委员会使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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