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以及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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