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Amended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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