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确认死亡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损伤古树名木较轻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较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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