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乱排生活污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建筑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