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热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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