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Chapter 4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Article 33Amended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期间发生的;(二)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4Article 32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