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Repealed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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