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绿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