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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