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政府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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