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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