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