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生产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Local Regulations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