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五)水上餐饮经营; (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五)新建集中居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