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息化条例/Chapter 6 法律责任Article 42Repeal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41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