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使用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
(六)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发现不按照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