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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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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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