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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