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8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