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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