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Amended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