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修坟立碑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核心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动用明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风景区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