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