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