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