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 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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