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Repealed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