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Repealed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要求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购买产品或者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考核活动的;

(五)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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