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2

In force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七)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八)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十)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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