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跟踪评价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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