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