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