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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