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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