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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