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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