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2 articles
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Chapter 2查处范围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Chapter 3监督检查
(一)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复制、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复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Chapter 4法律责任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