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7